本文目录一览:
- 1、根据 *** 安全法的规定个人和组织使用 *** 应遵守哪些规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 *** 安全法
- 3、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 *** 运营者的 *** 进行安全防御测试吗
- 4、国家推进 *** 安全什么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
- 5、 *** 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应遵循哪些规定
- 6、国家推进 *** 安全什么化服务体系建设
根据 *** 安全法的规定个人和组织使用 *** 应遵守哪些规定
根据 *** 安全法的规定,个人和组织使用 *** 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 *** 安全,不得利用 ***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 *** 攻击、 *** 侵入等 *** 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 *** 、干扰他人 *** 正常功能、窃取 *** 数据等危害 *** 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 *** 、干扰 *** 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 *** 数据等危害 *** 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 *** 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 *** 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安全法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了保障 *** 安全,维护 *** 空间 *** 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 *** ,以及 *** 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 *** 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 *** 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 *** 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 *** 安全人才,建立健全 *** 安全保障体系,提高 *** 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 *** 安全战略,明确保障 *** 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 *** 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 *** 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 *** 违法犯罪活动,维护 *** 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 *** 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 *** 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 *** 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 *** 空间治理、 *** 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 *** 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 *** 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 *** 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 *** 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 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有关部门的 *** 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 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 *** 安全保护义务,接受 *** 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 *** 或者通过 *** 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 *** 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 *** 安全事件,防范 *** 违法犯罪活动,维护 *** 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 *** 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 *** 安全保护,提高 *** 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 *** 的权利,促进 *** 接入普及,提升 *** 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 *** 服务,保障 *** 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 *** 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 *** 安全,不得利用 ***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 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 *** 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 *** 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 *** 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 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 *** 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 *** 安全管理以及 *** 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 *** 相关行业组织参与 *** 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 *** 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 *** 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 *** 产品和服务,保护 *** 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 *** 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 *** 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 *** 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 *** 安全管理方式,运用 *** 新技术,提升 *** 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 *** 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 *** 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 *** 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 *** 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 *** 安全人才,促进 *** 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 运行安全
之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 *** 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 运营者应当按照 *** 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 *** 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 *** 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 *** 安全负责人,落实 *** 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 *** 攻击、 *** 侵入等危害 *** 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 *** 运行状态、 *** 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 *** 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 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 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 *** 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 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 关键设备和 *** 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 关键设备和 *** 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 运营者为用户办理 *** 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 *** 、移动 *** 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 *** 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 *** 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 运营者应当制定 *** 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 *** 攻击、 *** 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 *** 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 *** 攻击、 *** 侵入等 *** 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 *** 、干扰他人 *** 正常功能、窃取 *** 数据等危害 *** 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 *** 、干扰 *** 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 *** 数据等危害 *** 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 *** 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 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 *** 运营者之间在 *** 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 *** 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 *** 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 *** 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 *** 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 *** 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 *** 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 *** 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 *** 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 *** 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 *** 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 *** 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 *** 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 *** 安全服务机构对其 *** 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 *** 安全服务机构对 *** 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 *** 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 *** 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 *** 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 *** 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 *** 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 *** 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 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 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 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 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 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 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 *** 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 *** 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 *** 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 *** 运营者予以更正。 *** 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 ***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 *** 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 *** , *** 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 *** 发布涉及实施诈骗, *** 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 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 运营者应当建立 *** 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 *** 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 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 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 *** 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 *** 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 *** 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 *** 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 *** 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 *** 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 *** 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 *** 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 *** 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 *** 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 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 *** 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 *** 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 *** 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 *** 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 *** 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 *** 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 *** 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 *** 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在履行 ***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 *** 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 *** 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 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 *** 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 *** 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 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 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 *** 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 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 *** 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之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 *** 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 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之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 *** 攻击、 *** 侵入等 *** 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 *** 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 *** 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 *** 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 *** 安全管理和 *** 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 *** 安全管理和 *** 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 运营者、 *** 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 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 *** 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 *** 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 *** 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 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 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 *** 运营者的 *** 进行安全防御测试吗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 *** 运营者的 *** 进行安全防御测试,这句话是错误的,只有法律规定的 *** 安全服务机构才可以进行测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 *** 安全服务机构对其 *** 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 *** 攻击、 *** 侵入等 *** 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 *** 网——中华人民共和国 *** 安全法
国家推进 *** 安全什么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
*** 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促进的支持措施有:
一是,国家推进 *** 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企业、机构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是,国家鼓励开发 *** 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支持创新 *** 安全管理方式,运用 *** 新技术,提升 *** 安全保护水平。
三是,增加大数据应用必须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使用规则。
*** 安全的主要类型
*** 安全由于不同的环境和应用而产生了不同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系统安全
运行系统安全即保证信息处理和传输系统的安全。它侧重于保证系统正常运行。避免因为系统的崩溃和损坏而对系统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消息造成破坏和损失。避免由于电磁泄翻,产生信息泄露,干扰他人或受他人干扰。
(2) *** 信息安全
*** 上系统信息的安全。包括用户口令鉴别,用户存取权限控制,数据存取权限、方式控制,安全审计。安全问题跟踩。计算机病毒防治,数据加密等。
(3)信息传播安全
*** 上信息传播安全,即信息传播后果的安全,包括信息过滤等。它侧重于防止和控制由非法、有害的信息进行传播所产生的后果,避免公用 *** 上自由传输的信息失控。
(4)信息内容安全
*** 上信息内容的安全。它侧重于保护信息的保密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避免攻击者利用系统的安全漏洞进行窃听、冒充、诈骗等有损于合法用户的行为。其本质是保护用户的利益和隐私。
*** 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应遵循哪些规定
由于 *** 安全影响范围广,信息敏感性强,容易造成社会大众心理及舆论恐慌等问题,所以,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慎重、及时、准确的原则,向社会发布系统漏 洞、计算机病毒、 *** 攻击、 *** 侵入等 *** 安全信息。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 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 *** 攻击、 *** 侵入等 *** 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希望可以帮到您,!
国家推进 *** 安全什么化服务体系建设
国家推进 *** 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 *** 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社会化(socialization)是个体在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学习和掌握知识、技能、语言、规范、价值观等社会行为方式和人格特征,适应社会并积极作用于社会、创造新文化的过程。它是人和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通过社会化,个体学习社会中的标准、规范,价值和所期望的行为。个体的社会化是一种持续终身的经验。